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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方显以审判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8-02-10                       资料来源: 法律读库                       点击次数:480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自此,司法机关开始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探索。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质证在法庭,定罪在法庭。当前,以审判为中心也基本都是围绕庭审实质化进行的。实践中,侦查人员开始出庭作证,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证人当庭发表证言;一些重要的证据当庭出示,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应该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符合司法规律,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良现象,取得了较好地效果。

    以审判为中心对应的是以侦查为中心。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中,侦查结论直接决定了审判的结果,庭审虚化,走过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要求庭审成为定罪的关键环节,法院成为真正定罪的机关,侦查、起诉结论并不具有预定的效力,法院可以依法宣告无罪。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是唯一享有定罪权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法律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实践中,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仍然极低,相对于每年庞大的公诉数甚至都可以忽略不计。有的地方甚至几十年保持无罪判决零记录。出现这种情况,无非两个原因,一是因为进入审判程序的公诉案件质量无可挑剔;二是法院对有问题的案件没有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选择作出变通处理。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作出变通处理的情况并不罕见。如果法院面对无罪案件更多的是选择作变通处理而不是依法作出无罪判决,那么我们很难说是以审判为中心。法院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作出无罪判决,是因为无罪判决会受到来自检察院、公安机关、被害人家属等多方的抵制。

    检察院内部普遍存在捕后判轻缓刑、诉判不一等考核指标。法院判决无罪,表明案件捕错了、诉错了,批捕、起诉的检察官都存在着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会使公诉部门和检察院在年终考核中面临垫底甚至不合格的危险,会直接损害到检察官和检察院的长远利益。因此,在实践中一起无罪判决的案件对一个检察院可以说是灭顶之灾,意味着该检察院一年的努力付之东流。所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无罪判决怀有极大的抵触情绪,实践中往往是法院无罪判一起,检察院就相应的抗诉一起。

    法院的无罪判决也会对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造成损失。法院宣告无罪,意味着案件办错了,人抓错了,案件侦办人员面临着倒追错案责任的风险,同时意味着案件并未侦破,之前的工作等于无用功,侦查机关必须重新投入资源进行调查取证,增加了办案成本。而且,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还是当地政府部门的领导人或者政法委书记,在地方职务上高于法院院长或者是法院院长的直接领导,这也会给法院作无罪判决带来压力。

    另外,法院的无罪判决还会伤害到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以及普通民众的感情。被害人原本寄希望于国家司法机关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判决使其遭受“二次伤害”。而且,普通民众普遍具有“被害人幻想”,加之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和对被害人的同情感,很自然地推定法院判决无罪是在包庇罪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造势下,加之自媒体的盛行,很可能将一起刑事案件演变成为一起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当地政府领导迫于维稳的压力,往往会选择插手过问,甚至成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为被害人讨回公道。法院的无罪判决在此时就会被当地领导视为不顾大局,不讲政治的表现。

    由于判决结果对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法院会产生诸多影响,法院在判决前就不得不衡量不同判决结果间的利益得失。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时坚持的是一种实用主义,而不是法律主义。有罪或无罪,有时候不再取决于事实上是否有罪或者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而是在各种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下,法官通过权衡,作出一个自认为对诉讼人最好且能为诉讼人接受并能获得社会认可的判决。一般情况下,这样的一个判决往往是法院采取免除刑罚、缓刑或者羁押多久判多久等方式宣告被告人有罪,同时予以释放。在一些重罪案件中,法院往往会选择疑罪从轻,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给自己留有余地。法院这样做虽然导致被告人沦为案件的受害者,但是相对于检察院、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被告人一方所造成的压力较小,而且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会与其一同承担化解。作出这种选择,也是法院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

    可见,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让法院敢于作出无罪判决并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果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考核理念不改变,传统的办案、奖惩方式不改变,法院无罪判决率依然会维持在极其低的一个比例,那么以审判为中心依然任重而道远。在某种程度上,当前侦控机关内部不合理地考核机制,已经使侦控机关沦为打击犯罪的狂热分子。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以能否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标准;提起公诉的案件以能否被法院判决有罪为标准。这种以后道程序检验前道程序的考核方式是一种唯结果论的表现,不符合司法运行的本质要求。而且,这种方式导致法院的审判虚化,受制于前道程序,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成为真正的定罪机关。

    因此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来说,最重要的是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考核方式,不能单以诉讼结果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检察官和法官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不同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而且,盲目追求诉判一致,起诉必须判有罪会过度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导致公诉人只要没有百分百的把握就不敢提起公诉,一些本有可能被法院判有罪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过度谨慎而被放弃起诉。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大胆起诉,通过法庭质证和辩论,充分说明指控的理由和证据,将最终的结果交由法院判决,使定罪权真正回归到审判机关。而且,法院的有罪或无罪判决也不应成为判断起诉对错的唯一标准。任何一个机关的诉讼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既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即使他们的认定结果被否定,也不能以此作出负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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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方显以审判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8.02.10        浏览次数: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自此,司法机关开始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探索。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质证在法庭,定罪在法庭。当前,以审判为中心也基本都是围绕庭审实质化进行的。实践中,侦查人员开始出庭作证,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证人当庭发表证言;一些重要的证据当庭出示,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应该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符合司法规律,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良现象,取得了较好地效果。

    以审判为中心对应的是以侦查为中心。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中,侦查结论直接决定了审判的结果,庭审虚化,走过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要求庭审成为定罪的关键环节,法院成为真正定罪的机关,侦查、起诉结论并不具有预定的效力,法院可以依法宣告无罪。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是唯一享有定罪权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法律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实践中,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仍然极低,相对于每年庞大的公诉数甚至都可以忽略不计。有的地方甚至几十年保持无罪判决零记录。出现这种情况,无非两个原因,一是因为进入审判程序的公诉案件质量无可挑剔;二是法院对有问题的案件没有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选择作出变通处理。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作出变通处理的情况并不罕见。如果法院面对无罪案件更多的是选择作变通处理而不是依法作出无罪判决,那么我们很难说是以审判为中心。法院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作出无罪判决,是因为无罪判决会受到来自检察院、公安机关、被害人家属等多方的抵制。

    检察院内部普遍存在捕后判轻缓刑、诉判不一等考核指标。法院判决无罪,表明案件捕错了、诉错了,批捕、起诉的检察官都存在着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会使公诉部门和检察院在年终考核中面临垫底甚至不合格的危险,会直接损害到检察官和检察院的长远利益。因此,在实践中一起无罪判决的案件对一个检察院可以说是灭顶之灾,意味着该检察院一年的努力付之东流。所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无罪判决怀有极大的抵触情绪,实践中往往是法院无罪判一起,检察院就相应的抗诉一起。

    法院的无罪判决也会对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造成损失。法院宣告无罪,意味着案件办错了,人抓错了,案件侦办人员面临着倒追错案责任的风险,同时意味着案件并未侦破,之前的工作等于无用功,侦查机关必须重新投入资源进行调查取证,增加了办案成本。而且,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一般还是当地政府部门的领导人或者政法委书记,在地方职务上高于法院院长或者是法院院长的直接领导,这也会给法院作无罪判决带来压力。

    另外,法院的无罪判决还会伤害到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以及普通民众的感情。被害人原本寄希望于国家司法机关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判决使其遭受“二次伤害”。而且,普通民众普遍具有“被害人幻想”,加之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和对被害人的同情感,很自然地推定法院判决无罪是在包庇罪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造势下,加之自媒体的盛行,很可能将一起刑事案件演变成为一起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当地政府领导迫于维稳的压力,往往会选择插手过问,甚至成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为被害人讨回公道。法院的无罪判决在此时就会被当地领导视为不顾大局,不讲政治的表现。

    由于判决结果对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法院会产生诸多影响,法院在判决前就不得不衡量不同判决结果间的利益得失。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时坚持的是一种实用主义,而不是法律主义。有罪或无罪,有时候不再取决于事实上是否有罪或者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而是在各种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下,法官通过权衡,作出一个自认为对诉讼人最好且能为诉讼人接受并能获得社会认可的判决。一般情况下,这样的一个判决往往是法院采取免除刑罚、缓刑或者羁押多久判多久等方式宣告被告人有罪,同时予以释放。在一些重罪案件中,法院往往会选择疑罪从轻,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给自己留有余地。法院这样做虽然导致被告人沦为案件的受害者,但是相对于检察院、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被告人一方所造成的压力较小,而且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会与其一同承担化解。作出这种选择,也是法院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

    可见,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让法院敢于作出无罪判决并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果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考核理念不改变,传统的办案、奖惩方式不改变,法院无罪判决率依然会维持在极其低的一个比例,那么以审判为中心依然任重而道远。在某种程度上,当前侦控机关内部不合理地考核机制,已经使侦控机关沦为打击犯罪的狂热分子。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以能否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标准;提起公诉的案件以能否被法院判决有罪为标准。这种以后道程序检验前道程序的考核方式是一种唯结果论的表现,不符合司法运行的本质要求。而且,这种方式导致法院的审判虚化,受制于前道程序,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成为真正的定罪机关。

    因此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来说,最重要的是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考核方式,不能单以诉讼结果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检察官和法官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不同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而且,盲目追求诉判一致,起诉必须判有罪会过度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导致公诉人只要没有百分百的把握就不敢提起公诉,一些本有可能被法院判有罪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过度谨慎而被放弃起诉。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大胆起诉,通过法庭质证和辩论,充分说明指控的理由和证据,将最终的结果交由法院判决,使定罪权真正回归到审判机关。而且,法院的有罪或无罪判决也不应成为判断起诉对错的唯一标准。任何一个机关的诉讼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既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即使他们的认定结果被否定,也不能以此作出负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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